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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0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纯,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涌村青紫大街X号。2008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郑X纯经到本市荔湾区浣花路沙涌岗口街35号之一公厕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谭某雄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郑X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X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纯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X纯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X纯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郑X纯经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为艾滋病患者,CD4数值为357。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纯供认在案,并有犯罪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原物照片),证人谭永雄、卢良、叶瑞荣、雷冠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3692号化验检验报告,病历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郑X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X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2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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