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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8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雄,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紫翠街4号×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梁×雄在本市荔湾区平西三巷×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谭某某时被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梁×雄身上缴获毒品2包(经鉴定,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100元和贩卖毒品所用的elitek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从谭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梁×雄购买的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雄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雄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雄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雄供认在案,并有犯罪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原物照片),证人谭永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285、2286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梁×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雄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克、作案工具elitek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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