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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7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7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乡太阳村XX队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韦X与同案人黄某温、韦某意、罗某典(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一辆开往中山八路方向的193路公交车上伺机作案。当该车行驶至荔湾区桥东小区公交车站上下客时,由被告人韦X蹲下身抓住被害人刘某杰右小腿分散其注意力,由同案人韦某意、罗昌典在车后门处负责阻拦被害人追赶,由同案人黄某温动手盗得被害人放在左侧裤袋的苹果iPhone4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8元)。得手后,被告人韦X被被害人刘某杰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期。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杰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何某斌、曾某林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公安机关的《接案经过》,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穗价认鉴[2013]6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韦X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X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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