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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款,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大岗镇均义村委会均团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王×兰、张×,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款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款及其辩护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谭×款去到本市荔湾区东市迦南园5号×房内,乘被害人刘某坚睡觉之机,盗得被害人放在床边手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苹果4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4元)。得手后逃至房间外时被被害人陈某华发现并被迫交还手机。后被告人谭×款为抗拒抓捕用事先准备的辣椒水喷向两名被害人。双方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谭×款被被害人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华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擦伤及手指软组织创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谭×款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款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谭×款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其宣告刑。

被告人谭×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有异议,辩称其只是盗窃,没有抢劫。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是在被害人用菜刀砍他,人身受到极大威胁的情况下使用辣椒水制止的,并非为抵抗抓捕而使用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是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凌晨0:30时,被告人谭×款去到本市荔湾区东市迦南园5号×房内,乘被害人刘某坚睡觉之机,盗得被害人放在床边手袋里的现金300元及苹果4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54元)。得手后被告人谭×款逃至房间外时被被害人陈某华发现并被迫交还手机。在被害人取回手机准备报警时,被告人谭×款为抗拒抓捕用事先准备的辣椒水喷向两名被害人,被害人遂拿菜刀将被告人谭×款砍伤,被告人谭×款抢过菜刀后逃离现场。双方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华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擦伤及手指软组织创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6月30日1时许,被害人报警。同日,公安机关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立案情况。

2、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环境等。

3、涉案手机1台、菜刀1把(均已拍照存档),证实涉案的赃物的相关情况。

4、被害人陈振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谭×款去到其居住的出租屋内,盗得其女朋友刘杏坚放在床边手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苹果4S(16G)手机一部。被其发现后被告人谭×款被迫交还手机。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谭×款用事先准备的辣椒水喷向其及其女朋友。双方发生打斗,其被被告人谭×款打伤,被告人谭×款被其持刀砍伤。

经辨认,被告人谭×款就是到其住处实施抢劫的人。

5、被害人刘杏坚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在出租屋内睡觉,听到男朋友在房间外大声叫她,后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出到房间外发现其男朋友与一陌生男子对峙,其男朋友问该男子是否偷了手机,该男子被迫从口袋拿出来归还。其男朋友让其报警,该男子突然用辣椒喷雾器喷向他们。其男朋友遂用菜刀砍向该男子。

6、证人彭洁玲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在迦南园5号一楼103房内睡觉,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听外面的人说是被偷了手机,且闻到辣椒水的味道。十多分钟后就感觉到他们出门离去,后警察到场。

7、梁智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凌晨1时15分左右,其老乡被告人谭×款打电话给他,说受伤要求其帮忙送他去医院救治,其回到宿舍看到被告人谭×款浑身是血,但不清楚其如何受伤。

8、证人余俊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款送到医院救治时的伤势情况。

9、被害人陈振华提供的手机收据,证实涉案手机购买时的价格。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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