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3号(2)
11、被害人陈振华伤情鉴定,证实其伤势情况情况。
12、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格。
13、被告人谭×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时间,其经过兄弟园一户人家,发现门未关,遂进去看有无值钱的东西。进屋后看到一女子熟睡,遂拿走床头手机及手提包内的300元现金。准备离开时,被一男子发现抓住,该男子叫其女朋友拿来菜刀。推拉过程中,该男子砍过来,其就去抢刀,刀割伤了他的额头,其便从口袋拿出辣椒喷雾喷向该名男子。
1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款的抓获经过。
15、被告人谭×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谭×款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款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款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盗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振华、刘杏坚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谭×款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向两名被害人喷辣椒水,后陈振华才持刀将其砍伤。故被告人谭×款的行为是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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