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6号(2)
一、被告人刘×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冒商品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汉根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O一三年十一月 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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