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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2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伟,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一巷6号×房。住广州市荔湾区芳和花园芳和中环街16号×房。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罗×伟到本市荔湾区沙面南街兰桂坊酒家,乘被害人何某某不备,盗走何放在该酒家V7房内凳子上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17元,苹果iphone5手机一台,苹果ipad mini平板电脑一台)携赃逃跑时被该酒家工作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的苹果iphone5手机价值3888元,苹果ipad mini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46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期。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款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徐某伟、王某军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罗×伟的身份材料,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的(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罗×伟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伟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伟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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