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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8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良,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高店村六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陈X良伙同“阿强”(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涌边三巷9号,盗走被害人吴某屋内的知己牌(JUGATE)I922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元)。后被告人陈X良、“阿强”携赃逃离现场。当天4时许,被告人陈X良在本市荔湾区恩宁路逢庆大街附近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子良身上缴获涉案手机及六角套筒、铁剪等作案工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期。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昌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X良的供述,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26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X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X良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良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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