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66号(2)
9、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38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
10、被告人奚X珊的南康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奚X珊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X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X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X珊关于其不知道收购的车辆是赃车,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奚X珊的供述、证人马大忠、沈金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奚X珊没有正当理由,也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该上述车辆,可以认定被告人奚X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X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 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风神牌小轿车发还给被害人沈明南,车辆行驶证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何慧芳
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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