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3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官陂镇光亮村下井×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被告人周国廉,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东华大田东二十巷×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张×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周国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周×廉及辩护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日2时许,被告人周国廉驾驶五十铃货车(车牌号:粤A9652×)运送香烟1批至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龙溪立交桥处,与被告人张×海驾驶的面包车(车牌号:粤A310K×)会合后行驶至荔湾区海北东联路装卸香烟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货车上缴获半成品烟支32万(经鉴定,白沙牌香烟18万支、红梅牌香烟3万支、哈德门牌香烟1万支、双喜牌香烟7万支、椰树牌香烟1万支、玉溪牌香烟2万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海、周国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国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对本案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自己并不知情。被告人周国廉及其辩护人张杰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国廉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2时许,被告人周国廉驾驶五十铃货车(车牌号:粤A9652×)运送香烟1批至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龙溪立交桥处,与被告人张×海驾驶的面包车(车牌号:粤A310K×)会合后行驶至荔湾区海北东联路装卸香烟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货车上缴获半成品烟支32万支(其中,白沙香烟18万支、红梅香烟3万支、哈德门香烟1万支、双喜香烟7万支、椰树香烟1万支、玉溪香烟2万支,经鉴定,以上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人彭少威、叶志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涉嫌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案价目参考表,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勘验笔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海、周国廉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周国廉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国廉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周国廉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国廉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海的辩解,经查实,有同案周国廉的供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以及缴获的赃物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海运输假烟的事实,且被告人张×海之前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与同案被告人周国廉的供述相互吻合,对运输假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被告人张×海的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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