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8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X,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人,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三元乡青岗村X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王XX、张X,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X及其辩护人王XX、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龚XX因其妻周某与所在工作单位广州市飞利来首饰包装盒公司主管请假产生纠纷,遂伙同龚X杨、段XX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位于荔湾区龙溪大道花卉科技园内艺林西街X的该公司,从铁门翻入,围殴该公司主管许某某、司机陈某某、门卫谢某某致三人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害程度属轻伤,许某某、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龚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龚XX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龚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龚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龚XX一向守法,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因一时冲动走上犯罪道路。二、被告人龚XX打架后十分后悔,自首后认罪态度好,深刻反省自己的行为,积极与被害人洽谈赔偿事宜,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龚XX因其妻周某向所在工作单位广州市飞利来首饰包装盒公司主管提出辞职并要求结清工资而产生纠纷,遂伙同龚X杨、段XX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位于荔湾区龙溪大道花卉科技园内艺林西街X的该公司,从铁门翻入,围殴该公司主管许某庆、司机陈某全、门卫谢某珍,致三人受伤(经鉴定,陈某全的损害程度属轻伤,许某庆、谢某珍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龚XX通过其家属已于2013年9月3日赔偿被害人陈XX、谢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当场与被害人陈XX、谢XX达成谅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及相互表示谅解。后被告人又于9月6日赔偿被害人许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许XX表示谅解被告人龚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及犯罪现场视频截图及视频资料,被害人陈XX、许XX、谢XX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翁某烟、朱某英、周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150、151、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龚XX的供述,被告人龚XX与被害人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害人收到赔偿款所写的《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相互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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