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7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根,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黄家镇矮洞村10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赵×启,广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玲、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先,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庙坝镇杨柳村5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根、张×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根及其辩护人赵×启、冯×玲、被告人张×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根、张×先在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消防队门口对出的马路面与出租车司机娄某某和辅警赶到现场制止,被告人张×先伙同他人以拉扯警服、抓手等方式阻碍警察卢某某面部及后脑,致其倒地。后在群众协助及警力支援下,被告人张×根、张×先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警察卢某某、被害人娄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根、张×先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张×根、张×先的量刑。
被告人张×根辩称其案发时被打晕,醒来后已经在医院接受治疗,没有实施任何阻碍公安人员执法的行为。
被告人张×根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因此,被告人张×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先辩称只看到娄某超殴打被告人张×根,当时喝了酒,对其他事情都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根、张×先在途经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消防队门口对出马路时,因通行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娄某超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娄某超。民警卢某敏和辅警邓某伟按指令到现场处理。期间,被告人张×先为阻止民警抓捕涉案人员,用手拉扯警服并抓民警的手。被告人张×根为抗拒民警的盘查和抓捕,用拳头击打民警的头部、面部,致其倒地。后在群众的协助以及警力支援下,被告人张×根、张×先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卢某敏、娄某超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彩红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3日22时10分许,警察接110指令,到案发地点处理警情,期间被被告人张×先拉扯警服、抓手,被被告人张×根用拳头击打面部、后脑的方式阻碍履行职务。后群众以及到场支援的民警将两被告人控制并送医院,后带回派出所处理。
2、证人卢某敏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22时10分许,卢某敏在中山八路巡逻,接到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和辅警邓某伟到案发地点处理一起出租车司机被殴打的警情。到现场见到三男三女在追打一名出租车司机。三男三女见到警察到场想逃跑,被现场围观的群众围住。其上前拉开一名白色衬衫的男子,一金发黑衣女子上前抓住其左手并扯其警服,一红衣女子和黑衣女子用手拉扯其警服和腰带。穿格子衬衫的男子逃到人行道上,当卢某敏再次抓获该男子时,三名女子再次冲上来,穿黑衣的女子想掰开卢某敏的手,另两名女子扯其警服,卢某敏推开三名女子后,要求格子衬衫的男子出示身份证,该男子用拳头打其头部,穿白色衬衣殴打司机的男子用拳头打其面部,卢某敏被打倒在地上,被群众扶起,后该名穿白色衬衫的男子、黑衣女子被群众抓获,另一男子逃跑了。
附证人卢某敏辨认被告人张×根、张×先照片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根就是其在案发地点执行公务时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被告人张×先就是在案发地点殴打出租车司机、阻止其执行公务的女子。
3、证人邓某伟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22时10分许,其与警察卢某敏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到案发现场处理一起出租车司机被殴打事件。到现场时,有很多群众围观,当中有几名男女殴打一名出租车司机,其在群众指认下拉住一名殴打出租车司机的男子。卢某敏后将逃离现场的一名男子抓回。被邓某伟抓回的男子冲向卢某敏并用拳头击打卢某敏的面部、头部,被卢某敏拉开的男子也用拳头击打卢某敏的头部、面部,卢某敏被打倒在地,期间卢某敏的警服肩章被扯落,腰带被扯断。一白衣男子被群众抓获,另一名男子逃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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