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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75号(3)

1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0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卢某敏头面部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4、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娄某超系被钝性暴力致左口角软组织挫伤和右耳背、左颈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根、张×先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根、张×先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两被告人没有以暴力的方法阻碍警察执法的辩解,经查,有证人卢某敏、邓某伟、娄某超、吴某辉、潘某欣、胡某枧、黎某初的证言以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均指认两被告人案发时,对娄某超进行追打,并在警察卢某敏到场处理时,为抗拒警察的盘查、抓捕,被告人张×根用拳头击打警察的头部、面部,被告人张×先用手扯警察的警服、腰带以及手部,因此,两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根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根用拳头击打警察的头面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卢某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造成现场多人围观,场面混乱,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根、张×先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O一三年 九 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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