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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5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少,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遂溪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后郎村×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被告人卢×明,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遂溪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马安南上村×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王×兰、朱×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少、卢×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扬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少、卢×明及其辩护人王金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麦×少、卢×明分别出资人民币6500元,并承租本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南边村×号开设无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广州××吊粒制品厂。后未经波司登、MONTAGUT等品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和委托,非法制造上述品牌的服装吊粒。2012年12月7日、12月29日共出售非法制造的波司登吊粒20000粒给阳某某。2013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麦×少、卢×明,查获MONTAGUT吊粒成品5600粒(经鉴定,均为假冒)等品牌吊粒成品及吊粒制造工具、吊粒模版一批。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麦×少、卢×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少、卢×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麦×少、卢×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卢×明一直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阳某生、麦某惠、陈某贞、卢某锦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物流公司快递单据,广州××吊粒制品公司出货单,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证明,MONTAGUT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报告,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广州××吊粒制品公司网页照片,租屋协议,被告人麦×少、卢×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少、卢×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麦×少、卢×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少、卢×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明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卢×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麦×少、卢×明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O一三年 七 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书 记 员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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