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4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雄,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郭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雄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扬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杜×雄伙同“阿品”、“黑鬼”(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号工商银行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赖某桂的26寸女装自行车一辆,后分得人民币40元。
2012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杜×雄伙同“阿品”、“胡须佬”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茶?路××酒家门口盗得被害人吕某清的GEDESHENG牌银色24寸轻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3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杜×雄伙同“莫威”(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康王中路新光城市广场肯德基门前人行道,以“剪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平的KONA牌26寸21速变速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得手后,被告人杜×雄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杜×雄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杜×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杜×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雄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赖某桂、吕某清及黄×平的陈述,证人黎某喜、林某成、官某富、何某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杜×雄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雄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杜×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院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O一三年 七 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书 记 员 罗燕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