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21号(4)
10、调解笔录、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声明,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双方达成谅解的情况。
11、被告人向XX供述:2012年9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我和周XX两人约了叫李道见和“老二”的老乡在南丫桥底见面,李道见说他在南丫桥底附近一个地下赌场赌钱,赌场是“小朋友”和“阿国”开的,我和周XX就和“老二”说要在这里出一份工资。“老二”就打电话叫了“阿国”出来,“阿国”听了我们的要求,说:“我要给你们发工资,那我不是很没面子。”我就说:“既然你没有面子,那大家都不要面子了。”“阿国”听了就打电话给赌场的人,我们听到“阿国”叫人出来想打我们,就马上开了我的小轿车离开了,在路上,周XX觉得很没有面子,就想找人过来把他的场子给砸了,一路上,周XX打电话聚集老乡,我和周XX开车到了增?村一队,我们见到唐X、欧洋、向X银还有一个不知道姓名的老乡后,周XX叫他们叫多几个人,到时在海南村棉村市场等,我和唐X、周XX到了水口坊的五金店那里买了八条钢管,我又开车搭着周XX到了东?村的十字路口问“阿峰”租了一台面包车,由周XX开车,我回到了棉村市场接了三个老乡,周XX去了海南村水口坊以后就到海北去接其他人,我开车到海南村珠江钢琴厂的河边,当时在珠江钢琴厂的河边也有六七个老乡在等周XX,当我开车到了南丫路口的时候,就见到周XX开面包车出来。周XX见到我,就说已经打完了。打架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向XX关于其没有叫人来打架,案发时自己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闾某松、王XX的陈述、证人刘某德的证言,均一致指认:2012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向XX及同伙周XX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南丫桥底装卸场,向闾XX等人勒索钱财,在勒索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向XX与同伙遂叫人持水管、大砍刀将被害人闾某松、王某勇殴打致轻伤的事实。同案人唐X、田XX的供述也证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向XX因为自己被人欺负,才召集他们二人及其他老乡一起去案发现场教训被害人的,他们持水管、砍刀等工具跟向XX一起去到现场,将被害人闾某松、王某勇等人打伤。故被告人向XX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XX只是在犯罪预备阶段参与了共同犯罪,后自动放弃犯罪,应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向XX与同伙去到案发现场向被害人勒索钱财未果,遂纠集同伙准备凶器到案发现场,其纠集来的同伙对被害人闾某松、王XX等人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轻伤,以上足以证实,被告人向XX与同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全部完成,被告人并没有自动终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并非辩护人所谓的被告人只参与犯罪预备阶段以及该犯罪处于犯罪中止形态,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向XX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向XX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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