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05号(2)
3、证人刘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三次陪同被害人骆X珍与被告人周X添会面。第一次是在2010年9月,骆X珍约其到芳村大道西一间饭馆吃饭,目的是和周X添面谈,商讨向其借钱为李正华取得公务员资格费用一事。被告人周X添身着制式警服,但没有佩戴警衔、警号等标志,自称是公安民警,职位是处长,能帮被害人骆X珍儿子取得公务员资格,他承诺只要看到银行存折有钱后,就会办理考取公务员的事宜,成功后才交款,其便相信了周X添;第二次是在2012年12月某一天,其在芳村大道西珠江饭店和骆X珍、李X芳喝茶,骆X珍说搞了这么久,不搞了,退款算了。周X添回答说:他已将钱交给省级领导欧广源了,并答应于2013年1月2日还款给被害人骆X珍。第三次是在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周X添借口推迟还款期限,当被害人骆X珍要求被告人在其写好的欠条上签名时,遭到被告人周X添的拒绝。同时,其证言还证实在2010年9月18日,其将人民币现金合计5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形式和现金交易形式交给被害人骆X珍。
经辨认照片,证人刘X华辨认出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人周X添。
4、证人李X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初,经其母亲骆X珍介绍,其结识了一个自称公安机关的处长的被告人周X添,并和被告人周X添多次见面。被告人周X添每次见面都身着制式警服和腰带,但没有看到他佩戴警衔和警号等标志,自称其朋友“昌哥”是省人事局的领导,他可以通过北京统战部直接调拨公务员的名额;其还认识省领导欧广源,能通过欧广源为其取得公务员资格。同时,其证言还证实,被害人骆X珍每次将现金交给被告人周X添后,都会告知其交款情况。骆X珍是因为要为其办理取得公安员资格一事,被周X添以此为由诈骗了其母亲133000元。另外周X添还以各种名义骗取其母亲人民币110000元。两年来,每当我或母亲追问周X添帮助我落实何时取得公务员资格的时候,周X添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
经辨认照片,证人李X华辨认出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人周X添。
5、证人栾某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周X添认识,因其在天柏力人才资源公司工作的缘故,曾帮被告人周X添成功办理过协助他人大专入学的事情。但此后其明确拒绝了被告人提出的协助他人获得公务员编制的请求,也从未向被告人收取过任何费用。
6、被害人骆X珍于2011年6月23日提取现金10万元的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及工商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于2011年6月23日从工商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
7、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及被害人骆X珍于2010年9月18日向刘富华借款5万元人民币的借条,证实证人刘富华于2010年9月18日,将人民币4.9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形式借给被害人骆X珍,并签订了借条。
8、被害人骆X珍提供的被告人周X添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X添曾用其房产证抵押,承诺向被害人归还其余借款一事。
9、警用制服一套照片,证实被告人周X添曾多次穿这套警服与被害人骆X珍见面。
10、公安机关提供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X添于2013年4月5日在广州至韶关的火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2、被告人周X添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周X添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添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添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添关于其没有冒充在公安厅工作的警务人员诈骗被害人的财物,涉案金额中有10万元是向被害人借的,而非诈骗的辩解,经查,该部分事实有被害人骆某珍的陈述、证人李某芳、李某华、刘某华的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周X添假冒广东省公安厅八处处长,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儿子取得公务员编制为名,诈骗被害人的钱财达15.5万元,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警服1套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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