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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兴田村3组13号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荔湾区海南村海河市场××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曹某时被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周×身上缴获毒品2包(经鉴定,净重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200元和贩卖毒品所用的黑色带有“iphone”标志的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从曹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周×购买的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刑罚。

被告人周×辩称从其身上缴获的8.9克毒品是自己吸食的,手机与作案无关,没有收到毒资200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的帮朋友代购毒品,没有从中赚取差价,从其身上缴获的8.9克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给予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周×在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海河市场××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曹某时被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周×身上缴获毒品2包(经鉴定,净重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200元和贩卖毒品所用的黑色带有“iphone”标志的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从曹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人曹某和卢某祥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签认的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实,有证人曹某和卢某祥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及证人签名确认的手机通话记录、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与证人曹某通过电话约定购买毒品到现场交易毒品的整个过程,被告人向证人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9.3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黑色带有“iphone”标志的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二○一三年 七 月 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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