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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0号(5)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吐尔孙•XXX是首要分子;被告人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吐尔孙•XXX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提出的量刑建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尔孙•X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 月25日起至2016年 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艾克然木•X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 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吐尔洪•X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 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志红

人民陪审员 杨焕贤

人民陪审员 霍惠贤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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