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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39号(5)

14.被告人朱×超供述:2005年7月,我与黎×佳、陈×汉、陈×宁、朱×洪等人合伙经营华林玉器街至南海平洲玉器街的客运生意,我因与黎×佳他们意见不合,于8月份就拆伙了,黎×佳与陈×汉还继续经营,陈×宁、朱×洪、陈×伦则加入到何×昌、陈×安的公司,我儿子在何×昌公司当售票员。2005年9月9日晚上9时许,何×昌打电话给我,说我儿子他们三个售票员被黎×佳他们控制住,说要我们到南海平洲东湾酒店谈判,谈月票分成问题。10时多,何×昌派陈×伦驾驶中巴车去文昌路接我,当时陈×宁、朱×洪已在车上,之后我们去到鹤洞广中路19路公交车总站时,见到何×昌、陈×安已停在那里了,还有二至三十人站在路边等黎×佳乘坐的那辆车过来,我们见这么多人在路边,我和陈×伦、陈×宁、朱×洪也都下了车,这时黎×佳他们的车刚好经过19路车总站,何×昌他们就去拦截黎×佳的汽车,我和陈×伦、陈×宁、朱×洪见状也去拦截黎×佳的车,但黎×佳他们没有停车强行开走了,我方三辆车马上去追黎×佳的车,分别是何×昌他们的一辆车,陈×安他们的一辆车,还有我们这辆由陈×伦所驾驶的中巴车,我们这俩车上当时有我、陈×宁、朱×洪,另外有六至八名男青年在19路公交车站上了我们这辆车一齐去追黎×佳的。当时陈×安那辆车开在最前面去追黎×佳的车,陈×伦所驾驶的我们这辆车跟着陈×安的车去追,最后一辆车是何×昌那辆车,我方三辆车一齐去追黎×佳的,当追至芳村隧道口附近时,陈×安他们那辆车最先追上黎×佳的车并将黎×佳的车截停,黎×佳一个人拿着铁管下了车,并去敲打陈×安那辆车的车身和玻璃,陈×安那辆车上也下来四至五名男子,手持铁管围住黎×佳打,黎×佳被打倒在地上,那时我们的车也追到,停在黎×佳车的后面,我们车上的人没有下车,黎×佳已被陈×安带去的人打伤在地上了,之后从陈×安那辆车下来的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支长枪对着黎×佳的大腿开了一枪,枪声响后,陈×安那班人就马上上车开车往芳村大道西方向逃跑,黎×佳他们车上的人也不管被打伤在地的黎×佳开车走了,陈×伦也开车离开现场往珠江桥方向走,我在文昌阁下了车。我不知道是谁提出去拦截及殴打黎×佳的,我不知道参与拦截、殴打黎×佳的那些人是谁叫来的,我没有叫人来打黎×佳。

1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超迫于压力于2013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6、收条、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朱×超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

17、被告人朱×超的身份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超于2013年3月12日到花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超于2013年3月12日因迫于压力,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根据被告人朱×超一直以来的供述材料显示:朱×超一直供认其于2005年9月9日晚上9时许是与何×昌他们一起去与黎×佳等人谈月票分成问题。但其只供认乘坐陈×伦的车去到现场后只见到从陈×安的车上下来的人打伤黎×佳,否认自己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叫人过来,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朱×超并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被害人黎×佳的陈述、同案人何×昌、陈×宁、陈×安、陈×伦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朱×超有纠集“阿昆”等人到案发现场,并与其他同案人共同在案发现场持工具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故被告人朱×超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其应对被害人的重伤承担责任。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超无视国家法律,在与被害人黎×佳合作客运生意过程中,因利益分配发生纠纷,伙同社会人员共同对他人身体实施伤害,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朱×超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超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超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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