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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2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强,男,1969年7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联和镇X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邓X强在本市荔湾区花地中市百合园市场内,趁一名男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扒窃得该男子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元。得手后,被告人邓X强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邓X强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X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邓X强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邓X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缴获的赃款5元、作案工具金属镊子1把(均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人罗X荣、陈X勇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及被告人邓X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X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金属镊子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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