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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6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6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X,男,1968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嵩宜居委会XX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郝XX驾驶残疾摩托三轮车途经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侧车道马路南方大厦门口附近,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民警张某镜和卢某全等人依法对其进行检查时,为逃避检查,驾驶残疾摩托三轮车将被害人执勤民警张某镜所驾驶的警用摩托车撞倒,并在张某镜拔其残疾三轮车钥匙时,驾车将张某镜拖行十几米,后又撞到被害人执勤民警卢某全驾驶的警用摩托车,造成张某镜、卢某全两人受伤(经鉴定,两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两辆警用摩托车损坏。被告人郝XX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XX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郝XX的量刑。
被告人郝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接警经过》,被害人张某镜、卢某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湾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张某镜、卢某全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陈某伟、张某杰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郝XX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XX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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