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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9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华,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铁路中街X号。199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60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吴X华在其暂住的本市荔湾区南岸路2号401之一房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该房内缴获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块状物2包(经鉴定,净重76.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电子称、塑料壶等吸毒工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X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华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仅持有毒品几克,其余毒品都是陈国飞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吴X华在其暂住的本市荔湾区南岸路2号401之一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该房内缴获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块状物2包(经鉴定,净重76.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电子称、塑料壶等吸毒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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