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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91号(2)

8、证人黄某桃的证言,证实南岸路2号401之一房的屋主是李万兴,李万兴已经去世后这间房由他儿子等人继承。这间房是出租的,其认得租客,出入见面都会打招呼,其印象比较深刻。该租客是2013年2月租住了这间房的。

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桃指认被告人吴X华就是2013年2月至4月租住在广州市南岸路2号401之一房的租客。

9、被告人吴X华的供述:2013年4月16日晚上23时许,有人敲其借住在朋友房子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2号401之1房的门,其开门后见到门口有几名穿便服的男子,他们向其出示了证件表明了警察身份,后将其控制住并对其房子进行了搜查,在房内床边的地上搜到三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块状物品,一包是用白色塑料盒子装着的,另外两小包是用透明胶袋装的,还有一个黑色电子秤和一个其吸毒用的塑料瓶。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海洛因是其三天前在白云区瑶台的马路边向一名新疆男子以人民币一万多元购买的,重70克,用于其自己吸毒。其有吸毒行为,吸食海洛因和冰毒,最后一次吸毒是2013年4月16日10时许在广州荔湾区南岸路2号401之1房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

10、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X华的归案情况。

11、本院(1999)荔法刑初字第441号、(2009)荔法刑初字第830号、(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X华的前科情况。

12、被告人吴X华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吴X华的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X华辩称其仅持有毒品几克、其余毒品都是案外人的辩解,经查,有证人罗某堂、赖某辉、廖某荣、李某荣、黄某桃的证言及缴获的毒品等物证,一致证实被告人吴X华在其暂住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吴X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吴X华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77.8克及电子称、塑料壶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О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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