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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行初字第3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行初字第30号



原 告李×聪,男,199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宜景二巷×号,住广州市荔湾区河沙东街×号。

法定代理人李×根,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河沙东街×号。系原告李×聪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智、李×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珠江××红楼路×号。

负责人丁×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棣、陈×毅,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街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街河沙福源路×号。

负责人叶×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鸣、易×书,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聪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街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河沙联社”)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聪的法定代理人李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吴×棣、陈×毅,第三人河沙联社委托代理人廖×鸣、易×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聪出生时随母亲崔顺兴入户广州市越秀区,2011年2月22日户籍迁入广州市荔湾区河沙东街×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7月1日户籍迁入广州市荔湾区宜景二巷×号,户籍性质为居民。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被告确认其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并给予同等村民待遇。同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2013年3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申请转交第三人处理。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将转交情况告知原告,让原告联系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申请书及邮递证明、转交通知及邮递证明、告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处理。在原告提交的申请中,要求被告确认其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并给予同等村民待遇,同时也正是由于第三人未对此问题予以解决,原告才向被告寻求救济。被告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据法律法规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正面回应,而不是仅仅将申请事宜转交第三人处理,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属于未完全履行其职责,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李×聪于2013年2月25日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红 斌

人民陪审员 陆 涧 嫦

人民陪审员 霍 惠 贤




二O一三年 九 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 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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