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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9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93号
原 告萧×鹰,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白云区马务联和西街南一巷×号。
委托代理人吴×、罗×炫,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黄×雄,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文兴大街×号。
委托代理人罗×嫦(系被告的妻子),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萧×鹰诉被告黄×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斐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鹰的委托代理人罗×炫、被告黄×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萧×鹰和被告黄×雄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5日生育儿子黄×轩。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黄×轩由被告携带抚养,全部抚养费由被告负责,直至黄×轩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随时享有探视的权利;如果被告不能给予儿子黄×轩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有权向法院提出变更儿子黄×轩的抚养权等。离婚后,儿子黄×轩原跟随被告生活,自2010年春节起至今,黄×轩一直都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被告再婚。
原告为证明儿子应由其抚养及其有条件和经济能力抚养儿子,提供了幼儿园及居委会的相关证明,儿子的生活照片,公证书,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亦提供了离婚协议书,收费收据、发票,儿子及自己的银行账号,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一直有抚养儿子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萧×鹰和被告黄×雄2009年11月5日离婚时,婚生儿子黄×轩经协议由被告抚养,但自2010年春节起至今,黄×轩一直都跟随原告生活。儿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如再次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儿子黄×轩由原告携带抚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在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婚生儿子黄×轩变更由原告抚养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起负担婚生儿子黄×轩的部分抚养费至黄×轩十八周岁止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故本院结合广州市物质生活水平、原告、被告的经济收入现状,本院酌定将抚养费定为每月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萧×鹰与被告黄×雄的婚生儿子黄×轩由原告萧×鹰携带抚养。
二、自2013年7月起,被告黄×雄每月负担婚生儿子黄×轩的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儿子黄×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被告黄×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元由原告萧×鹰负担,50元由被告黄×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斐斐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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