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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7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7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仁,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石塘镇苏村村委会苏村八队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仁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陈X仁多次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新爵村庙西新街十二号三楼,乘租住在此处的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梁某某不备,从三楼铁门钻进屋内进行盗窃,先后盗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992元。2013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X仁再次去到上述地址伺机盗窃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仁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陈X仁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伟、杨某妃、梁某梅的陈述及被害人何某伟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陈X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X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仁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X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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