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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6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安,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7号×房。1999年10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安骑电动单车从本市荔湾区长寿路至越秀区光塔路127号门口,以人民币12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李某鹰贩卖疑似毒品一小包。双方交易完毕后,被警察抓获。警察从被告人李×安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2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两小包(经鉴定,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李某鹰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安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李×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平、官某富、李某鹰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安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经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赃款人民币120元、作案工具诺基亚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O一三年 十 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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