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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3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3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飞,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慈航镇三台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 [2013] 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沈X飞在本市荔湾区下九路步行街广场,趁被害人李某柏不备之机,扒窃得被害人放在裤袋内的格莱特牌G95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9元)。得手后,被告人沈X飞被被害人及保安员当场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沈X飞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X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沈X飞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X飞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沈X飞在本市荔湾区下九路步行街广场,趁被害人李某柏不备之机,扒窃得被害人放在裤袋内的格莱特牌G95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9元)。得手后,被告人沈X飞被被害人及保安员当场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格莱特牌G958型手机(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被害人李昌柏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沈X飞照片的笔录,证人李某渊、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沈X飞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沈X飞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沈X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X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X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文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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