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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3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3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安,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杨姓巷X号地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安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X安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华苑市场一卖蔬菜档,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挂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共计10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X安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安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陈X安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萍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勇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X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X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安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X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其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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