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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3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顺,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委庞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杜×顺由“老乡”(另案处理)开摩托车搭载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窖口客运站公交总站对出的人行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4包卖给刘某某时被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杜×顺身上缴获毒品7包(经鉴定,净重0.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和毒资200元;从刘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杜×顺购买的毒品4包(经鉴定,净重0.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期。

被告人杜×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证人刘某焕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杜×顺照片的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132号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杜×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杜×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86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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