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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1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1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北门大街X巷横X号。1990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林X祥,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及其辩护人林志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苏X?在本市荔湾区多宝路250号七天连锁酒店509房门前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查获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净重1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2包(经鉴定,净重2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有吸毒习惯,其所持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所持有的药片毒品含量较低。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黑色挂包、毒品的照片,证人罗某堂、廖某荣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640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苏X?的身份材料,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90)越法刑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苏X?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苏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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