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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1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安,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多宝南横,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杜×安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P117×号小型汽车途经本市荔湾区人民路一德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确认其为醉酒驾驶。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杜×安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5.6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杜×安目无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荔湾大队分别出具、提供的《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受案登记表》等材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执勤民警岑某平、叶某浩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吴某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杜×安照片的笔录,被告人杜×安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监字第02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安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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