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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0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练,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新大塘大塘村X号之X,住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中路紫来街X号X楼。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雷X练饮酒后驾驶粤A02X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被告人雷X练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23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雷X练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X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及视听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6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及其亲笔供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练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雷X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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