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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0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0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开,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大沙村第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薛X开饮酒后驾驶粤A796ND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薛X开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薛X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薛X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薛X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结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结果,被告人薛X开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薛X开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开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X开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X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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