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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0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0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安乡县安障乡黄山岗村×号,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陈扬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周×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车(经鉴定,应视为机动车,属两轮轻便摩托车)途径广州市荔湾区河东路009号灯杆对出南往北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该路段的货车(车牌号为:粤AG70×)车尾,造成被告人周×受伤及无号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国广州分析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周×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59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目无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交通肇事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笔录》等书证材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执勤民警江某营、陆某豪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杨某、李某生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属性说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56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一三年 九 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钟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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