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02号(2)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科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科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缴回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科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科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黄×科的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批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O一三年 十 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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