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9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曾用名:段X飞),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广州市合晟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城关镇城西居委会七一西路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冯XX,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冯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段XX在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X号自编3号楼)深圳营业点担任主管期间,利用经手公司营业款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涂改、截留记账收据凭证等方式将公司营业款人民币28967元据为己有后逃匿。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段XX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XX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段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段XX认为其单位没有报销其工伤的费用,还扣押押金、拖欠工资,其才截留公司的营业款的。2、本案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待遇问题引起的,被告人段XX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在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被告人采取了一种不理智、简朴的报复行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如今用人单位广州市合晟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段XX的行为表示谅解。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数额刚达起刑点,且赃款已全部退回,且被告人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现已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认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被告人段XX已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28967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合晟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收款日报表》等、证人张某、杨某、侣某庆的证言,《关于广州市合晟物流有限公司经手货运收款情况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被告人段XX的《员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广州市合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段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段XX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段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段X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8967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市合晟物流有限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