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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9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豆腐亩四巷X号X楼X房,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X号X栋X楼X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曾XX在本市荔湾区豆腐亩四巷X号X楼X房,容留吸毒人员熊某、杜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上述地址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19.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黄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1.2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XX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逢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杜某国、熊某、徐某春、马某宗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毒品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841号化验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曾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曾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毒品1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自制吸毒工具3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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