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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9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灵山县,文盲,户籍地在广西灵山县陆屋镇石子岭村委会乌楠塘村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22时27分,被告人徐X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两名老乡沿本市荔湾区东海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海北路33号对出路段,恰遇许某波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东海北路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徐X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1mg/100ml,后于广州医学院荔湾区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X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5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徐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交通警情单、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查获经过、执勤经过、结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1264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穗公交荔伤鉴字[2013]第0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许X波的陈述,证人徐X清、徐X敏、梁X军、徐X亮的证言及证人徐X清、徐X敏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告人徐X的亲笔供词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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