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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7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7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口镇XX村X号,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14F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荔湾区赤岗东路启明花场对着的路段由东往西倒车时,由于该车严重超载(超载率为260.25%)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倒车,与途经该处由东往西的被害人韩某云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韩某云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进行量刑。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刘XX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刘XX是初犯,有悔罪的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XX予以轻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粤A14F17号江淮轻货车运载质量说明、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交(芳村)伤鉴[2013]第0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书证材料,被害人韩某云的病历、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证明,被害人韩某云的陈述,证人吴某海、张某坚、刘某娥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情节,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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