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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7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7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泮塘五约南横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陈XX在本市荔湾区、番禺区,趁为被害人保管财物不备之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共盗得人民币770元及价值人民币13353元的物品一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XX以招聘兼职模特为名,将被害人欧阳某某带到本市荔湾区华贵路宝源北街一公厕旁,趁被害人进公厕更衣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交予其临时看管的索尼EB37ECX笔记本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2元)、苹果iphone3手机1部以及现金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陈XX将苹果iphone3手机1部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2、2013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以交友为名,通过电话与被害人曾某某进行联系,并将其带到本市荔湾区宝华路九华宾馆附近的鞋店,趁被害人进店看鞋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交予其临时看管的黄金项链1条以及黄金戒指1枚,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

3、2013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XX以招聘兼职模特为名,将被害人姜某某带到本市荔湾区宝源北街一公厕旁,趁被害人进公厕更衣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交予其临时看管的索尼牌LT26II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8元)以及现金人民币70元。

4、2013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XX以上述方式,在本市荔湾区华贵路一公厕旁,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交予其临时看管的OPPOA61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5元)。

5、2013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XX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叶某某带到本市番禺区长隆欢乐世界十环过山车,趁被害人坐过山车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交予其临时看管的三星I9300手提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陈XX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意见,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XX通过其家属于2013年9月5日退出全部款项14123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欧阳某文、曾某颜、姜某晶、陈某梅、叶某娟的陈述及其辨认照片笔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118号、233号、23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番禹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陈XX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请全部赃款,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XX退出的赃款14123元中,其中6950元发还给被害人欧阳XX、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曾XX、2018元发还给被害人姜XX、855元发还给被害人陈XX、2300元发还给被害人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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