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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6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6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文化程度大学,原广州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跟单员,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陈塔社区港西湾×号,现暂住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003号康乐大厦×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古×军、张×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古×军、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8日,被告人陈×利用担任广州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位于本市荔湾区站前路117号首层×号铺之一)跟单员,负责收发货物、收取运费的职务便利,将代表该公司向客户收取的运费共计人民币47250元占为己有并逃匿。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陈×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其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陈×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47250元,被害单位广州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亦供认在案,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案书、证明及谅解书,证人宋×涛、祝×桦、瓦×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清单及结算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案发后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退赃4725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 九 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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