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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5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5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雁,男 ,1984年3月4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那勤村坡老屯X号。2009年3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雁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黄X雁在本市荔湾区上九路42号门口,乘被害人邱某某不备,盗得其随身挂包内的紫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4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X雁在逃离途中被群众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X雁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X雁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雁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雁供认在案,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照片(原物照片),被害人邱X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X冲、赖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黄X雁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雁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雁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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