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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4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桃,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办三街公园新村×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街×号地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汤×桃及其儿子(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十五甫三巷内为去世的丈夫烧纸钱时,遭到路过的被害人冯某福的嘲笑,遂持铁衣叉与儿子一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其被钝性暴力致左尺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汤×桃被拘传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汤×桃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汤×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汤×桃作出判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汤×桃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进行量刑。
被告人汤×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出具、提供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被害人冯某福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汤×桃照片的笔录,证人陈某明、黄某娟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55、55(补)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同案人张某斌、张某宝的供述,被告人汤×桃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 九 月 三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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