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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3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茶陵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湖南省茶陵县界首镇白洲村下双口×号,现暂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曹×清,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扬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曹武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伟在本市荔湾区葵蓬中化仓储运输有限公司门口附近,因怀疑被害人许某某抢其货运生意,从地上捡起一条木棍将被害人许某某货车的挡风玻璃及左车门玻璃打烂(经鉴定,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58元)。被害人许某某下车后,被告人陈×伟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许某某左前额、右眼上睑、右上口唇皮肤擦伤和右眼睑、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并造成左尺骨近段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告人陈×伟现场被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伟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伟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伟在被害人报警时在现场等待,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2、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陈×伟从轻处罚,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伟在本市荔湾区葵蓬中化仓储运输有限公司门口附近,因怀疑被害人许存钱抢其货运生意,用木棍将被害人许存钱货车的挡风玻璃及左车门玻璃打烂(经鉴定,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58元)。被害人许存钱下车后,被告人陈×伟继续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许存钱左前额、右眼上睑、右上口唇皮肤擦伤和右眼睑、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并造成左尺骨近段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在被害人许存钱报警后,被告人陈×伟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伟与被害人许存钱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许存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许存钱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被打烂的货车挡风玻璃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许存钱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向生瑞、夏树军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115号、115(补)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第14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调解笔录及收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伟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犯罪后有逃跑的条件并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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