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28号(2)
4、证人黄某恩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周XX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3月27日晚,被害人温某力和被告人周XX及几名男子到其XX酒家借5000元,其没有钱借给被害人,被害人、被告人及其他几名男子便离开。
5、证人朱某辉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周XX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3月27日晚,被害人温某力带着被告人及几名男子到其XX服装店借钱,其借给被害人6100元,连同被害人的900元,凑足7000元交给被告人周XX。
6、证人陈XX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周XX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周XX打电话给陈XX,说是因为赌钱被人出千骗了钱,让其一起去找被害人要钱,撑一下场面。其和几名男子由被告人开车到了兴东路一间服装店门口。被告人带着被害人温某力到附近的烧烤档,其和几名男子跟在被告人后面。被告人称被害人赌博时出千,要被害人赔钱。被害人否认,不肯给钱,后又有几名男子来帮被告人撑场。见被害人不肯给钱,被告人叫其和其他男子教训被害人。陈XX用手摁住被害人的面部,将其摁在椅子上,其他男子掌掴、脚踢被害人,殴打了被害人几下。后被害人带上被告人周XX、陈XX等人到XX酒家借钱,但没有借到,再到XX服装店,从店里借了钱,连同被害人身上的钱一共7000元,交给被告人。被告人称第二天再来要钱。之后被告人等人离开,被告人给了陈XX2000元。3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XX再次打电话给陈XX,要其再向被害人要钱,撑场面,其到了梦豪服装店,并见到前一天的几名男子。被告人带其进入服装店要钱,其他几名男子守在服装店门口,其他男子在服装店周围。被害人在收银台旁边交给被告人一叠钱,其站在被告人旁边。拿钱后在离开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7、证人黄XX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周XX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3月27日晚,陈飞找到黄XX,说被告人因为赌钱被别人出千输了钱,要找一帮人去撑场,要回被骗的钱。其和陈X到了兴东路的一间烧烤档,被告人带着几名男子在和被害人协商。其听到被告人对被害人说,被害人赌钱出千,要还被告人钱。被告人旁边的一名男子掌掴了被害人,有人用脚踢。被害人带着被告人到兴东路XX酒家借钱,之后其和陈X、王XX等人在烧烤档等。之后其和被告人等人去吃宵夜,陈X给了其200元。3月28日,陈飞再叫上黄XX、廖X、王XX由被告人开车到兴东路。黄XX和王XX强进去XX服装店向被害人要钱,被害人表示不认识黄XX等人,不肯给钱,两人便离开,由被害人和另一名男子去XX服装店向被害人要钱,其余的男子在门口周围守着,后其和廖X被公安机关抓获。
8、证人廖X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周XX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3月28日中午,一男子“阿九”约其到兴东路汇合黄XX等人,吃饭时“阿九”说XX服装店的老板出千骗了被告人的钱,要帮被告人要回输掉的钱。之后被告人开车送廖X等人到XX酒家,之后“阿九”叫廖X到XX服装店附近的公交车站等,黄XX和“阿欣”到服装店向被害人要钱,之后被告人也进了服装店。被告人从服装店出来后,廖X、黄XX被公安机关抓获。
9、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证实:2013年3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XX在兴东路XX服装店内向被害人索要10000元的情况。
10、赃款照片,证实:被告人周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身上缴获其向被害人温某力索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时从被告人周XX身上缴获的赃款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温某力。
12、和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XX家属赔偿被害人温某力20000元,被害人温某力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3、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至3月27日中午期间,其与被害人在兴东楼赌博,其输了钱给被害人,还向被害人借了3000元,被告人怀疑被害人赌博期间出千,所以其想向被害人索要输掉的钱。3月27日晚,被告人纠合何XX、陈XX等六人去找被害人,要被害人还赢了的钱,否则要打被害人。被害人表示没有钱,被告人一方的一名男子掌掴了被害人。后来被害人到XX酒家借钱,但没有借到,后到XX服装店凑了7000元给被告人。并要求第二天再给其20000元。3月28日下午,被害人表示没有20000元,就和被告人约定给10000元,被告人带上陈耀廷等人再到XX服装店向被害人要钱,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X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被害人所索要的财物仅为其赌博输掉的赌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何某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之间存在赌博行为,存在赌资方面的纠纷,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X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纠集陈XX等人以出千为名,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掌掴等轻暴力,以及尾随被害人去借钱,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并要求被害人分多次付款,因此,被告人周XX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周XX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X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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