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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2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在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X号X房,现住广州市中山四路X号大东门华庭X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卢X青、麦X媚,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卢X青、麦X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何X在担任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主管酒店用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在酒店用品采购过程中,收受供货单位广州市汇美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贿送的人民币21万元;收受广州市弘邦纺织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邦贿赂共计人民币2.2万元和价值港币1万元的赌场筹码;收受广州市越秀区广美多水果经营部负责人林某贿赂人民币11万元;收受供货商蒋某波贿赂人民币5.1万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9.3万元和价值港币1万元的赌场筹码。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X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何X犯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但被告人何X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何X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何X何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何X在担任国有独资公司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主管酒店用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在酒店用品采购过程中,收受供货单位广州市汇美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贿送的人民币21万元;收受广州市弘邦纺织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志邦贿赂共计人民币2.2万元和价值港币1万元的赌场筹码;收受水果供货商林广贿赂人民币11万元;收受蔬菜供货商蒋显波贿赂人民币5.1万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9.3万元和价值港币1万元的赌场筹码。被告人何X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并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5月31日、6月3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退赃17万元,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退赃2308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证人赖X泉、梁X、江X立、钟X萍、陆X强、董X斌、张X邦、蒋X波、林X的证言,银行流水明细、收付款凭证、取款凭条,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说明,被告人何X任职经历及职责情况说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暂扣财物收据,本院案款收据及银行外汇会计凭证,被告人何X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X案发后积极退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何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082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分别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本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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