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1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聪,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友谊巷×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聪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林×聪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新领域娱乐城,乘被害人黄某勇、蔡某、马某展不备,先后盗得黄某勇现金人民币1000元、蔡某IPHONE3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5元)、马某展NOKIA580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2元)。得手后,被告人林×聪转移赃物时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林×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对指控的事实有意见,辩称其没有与同伙一起作案,称只盗得四个利是封,里面各有100元人民币,还有2台手机,没有盗窃1000元现金,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林×聪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新领域娱乐城,乘被害人黄某勇、蔡某、马某展不备,先后盗得黄某勇现金人民币1000元、蔡某IPHONE3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5元)、马某展NOKIA580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2元)。得手后,被告人林×聪转移赃物时被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
1、缴获的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经被告人林×聪辨认,证实是其盗窃的财物,该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2、被害人黄某勇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9日晚上21时,其和朋友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新领域娱乐城喝酒,在凌晨左右其和一个女孩子上台跳舞时,被盗了现金600元和四个红包,每个红包里有100元人民币,共被盗人民币1000元,工作人员还抓了一个男子。
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9日23时许,我和朋友到新领域喝酒、跳舞,到凌晨1点钟我发现自己的IPHONE3手机被盗,后我看到内保人员手上拿了3部手机,其中一部手机是我的。
4、被害人马某展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9日22时多,我与朋友到黄沙大道新领域娱乐城玩,凌晨1时发现被盗二部手机,后来我接到不见手机的电话打电话给我,问我是不是机主,后见到警察,带我去派出所。我被盗的手机是一台NOKIA-5800。
5、证人王某军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0日凌晨1时,我在黄沙大道新领域娱乐城上班,见到2男1女在舞池跳舞,动作很可疑,他们围住一个穿红色衣服男子跳舞,其中一个男子双手始终放在穿红色衣服男子后面,跳了几分钟就走开了,穿红色衣服男子跟我同事说手机不见了,这时那名男子围着一男一女跳舞,一会儿我看到那名可疑男子将右手从围着男子后面伸进裤袋,我跑过去将可疑男子抓住,被我抓住的男子右手拿着3、4个红包和一些现金,这时我发现我背后有一只手伸过来接应,想将现金和红包拿走,我想把接应的那只手抓住,没有抓到,这时一个红包掉在地下了,我的同事过来和我一起将偷钱的男子抓住,我在那男子裤裆里面搜出两台手机。
经辨认:被告人林×聪就是其在新领域娱乐城抓获的偷手机和财物的人。
6、证人赖某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0日1时左右,我在广州市黄沙大道新领域娱乐城上班,我在巡的时候见到有一个男子正在用手去摸别人的裤袋,并从裤袋里掏出东西,往后面递,后面有一个年纪较大的人接应,于是我上去一把抓住那男子的手,当时从这男子的手上还掉下一个未被接走的利是袋,我身旁的王×军也走过来,我们一起将这男子带出娱乐城的门口,在这男子右裤筒发现2台手机,一台是NOKIA-5800、一台是iPHONE-3,我们拾起来的利是袋内有200元。我们从二台手机的通话记录联系人,找到了手机的机主。
经辨认:被告人林×聪就是其在新领域娱乐城抓获的偷手机和财物的人。
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聪被抓获的经过。
8、被告人林×聪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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