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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11号(2)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聪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聪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聪关于其没有与同伙一起作案,辩称只盗得四个利是封和2台手机,利是封里面各有100元人民币,没有盗窃1000元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军、赖某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林×聪有与同伙一起作案,且两证人的证言与被害人黄某勇的陈述相互印证被盗的财物价值。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代理审判员 黄斐斐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二O一三年 九 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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